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兆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兆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兆中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33號判決附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7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為3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7月30日某│106年9月27日下│106年3月18日晚│││時許│午2時55分許採尿│間某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7年度毒│檢察署107年度毒│檢察署107年度撤││及案號│偵字第94號、第95│偵字第94號、第95│緩毒偵字第93號│││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竹簡字第││事││169號│169號│733號││實├──┼────────┼────────┼────────┤│審│判決│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8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竹簡字第││定││169號│169號│733號││判├──┼────────┼────────┼────────┤│決│確定│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107年9月17日│││日期││││├──┴──┼────────┴────────┼────────┤│備│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註│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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