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昌祐
戴源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昌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源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昌祐、戴源銘與 謝承峰 係朋友關係,於107年2月10日凌晨5時12分許,郭昌祐駕駛其母 程素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源銘駕駛其父 戴萬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承峰,一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飲酒唱歌,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郭昌祐與戴源銘及謝承峰先後進入編號313號包廂而欲尋人,因而與該包廂內之 朱文彬鄭竣宇 一言不和而發生口角,詎郭昌祐、戴源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昌祐持玻璃瓶毆打朱文彬頭部,戴源銘則與鄭竣宇扭打在地,並持掉落在地之麥克風毆打鄭竣宇頭部,致朱文彬受有前額開放性撕裂傷口(6公分)、鄭竣宇亦有前額三處開放性撕裂傷口(4公分/2公分/1公分)之傷害(謝承峰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朱文彬、鄭竣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朱文彬、鄭竣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郭昌祐、戴源銘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 鄭峻宇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郭昌祐之同行友人謝承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文彬之同行友人 陳國章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告戴源銘之父親戴萬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證人即郭昌祐之母親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相符,此外,復有朱文彬及鄭峻宇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昌祐、戴源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昌祐與被告戴源銘就傷害告訴人朱文彬、鄭竣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⑴被告郭昌祐前於100年9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⑵被告戴源銘前於103年9月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渠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昌祐、戴源銘僅因急欲尋人,任意進入他人包廂而與告訴人朱文彬及鄭峻宇間之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紛爭,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前開傷勢,被告2人之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而應加以非難,惟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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