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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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99號、第2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仁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大波露巧克力1片」之記載補充為「大波露巧克力1片(價值新臺幣12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仁傑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不提出竊盜之民事賠償,且價值不高,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99號
第20200號被告黎仁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7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由 任秋鳳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桌上放置之現金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二同年月17日13時19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店員 廖樹合 管領之大波露巧克力1片,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仁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樹合、任秋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
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