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82號
原告 張秀燕
被告 黃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8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