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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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淵犯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美金陸佰元及歐元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歐元捌佰元及三倍券參份(價值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淵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3時52分
許,以翻越圍牆方式,無故侵入 蕭惠珠王靖強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宅前院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續攀爬該處住宅屋簷遮陽板進入住宅2樓及3樓陽台內躲藏,嗣再沿外牆遮陽板行走至相通連之太原路3段150巷6弄16號 陳家玉 住宅窗戶旁試圖開啟窗戶(高啓淵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因遭對門鄰居發現出聲喝止,旋即循原路線翻牆逃逸,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號 江佩蓉 住處前伺機觀望,確認屋內無人後,再於同日12時24分許以攀爬前門柱子方式至該址住宅2樓窗台旁,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入內,再至4樓臥室,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萬4000元、美金600元及歐元100元,得手後再自住宅2樓躍下離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
日中午,進入臺中市○○區○○○○路○○號 程信福 住宅所在之社區內逐戶按鈴查探,再於同日14時26分許以攀爬欄杆並徒手開啟窗戶方式進入程信福上址住宅2樓臥室,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萬5000元、歐元800元及三倍券3份(價值9000元)等物,得手後再自大門離去。嗣經蕭惠珠、江佩蓉、程信福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惠珠、王靖強、江佩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啓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127號卷第39至42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至51、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11、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珠、江佩蓉於警詢時、王靖強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程信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127號卷第43至45、101至102頁、偵字第12327號卷第53至57、59至6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5張、光碟2片(偵字第3127號卷第37至38、51至
65、67至69、71、153頁、偵字第12327號卷第41、43、63至
69、71至75、77至97、99至101、103至107、165、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翻越圍牆,侵入告訴人蕭惠珠、王靖強住宅前院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又侵入陽台,而依上開見解,住宅之陽台應認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之範圍應涵蓋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分別攀爬至告訴人江佩蓉、被害人程信福住處2樓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自該窗戶進入屋內,此舉顯然已使窗戶均喪失防閑之作用,均要已該當「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僅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遭判刑
確定(未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至44頁),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復為圖己利,侵入告訴人蕭惠珠、王靖強之住處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告訴人蕭惠珠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又侵入江佩蓉、程信福之住宅竊取渠等財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等節,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工人、薪資約2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之2罪,均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又犯罪時間分別係109年11月18日、26日,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2萬4000元、美金600元及歐元1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4萬5000元、歐元800元及三倍券3份(價值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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