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抗告人 陳紹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紹安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均相同;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及各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稱: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逐一審酌所犯各罪情節,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且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並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應按照責任遞減。抗告人所犯均係於緊接時間內所為,犯罪期間非長,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改悔的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