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追加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抗告人 王月美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黃郁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追加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聲請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以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及103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該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相對人 陳保慈 與青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陳保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青上公司之董事職權。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對之提起抗告後,向原法院追加聲請,禁止陳保慈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執行青上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原法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青上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 陳佩君陳和成塞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為董事,並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陳佩君為董事長,於110年1月2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有臺北地院109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另陳佩君於110年2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准由其為青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則陳佩君既已合法就任青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陳保慈即無依系爭決議行使董事職權,進而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可能,自無再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必要。況抗告人聲請禁止陳保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青上公司董事職權部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原法院業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是抗告人所為追加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