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60號再抗告人 王月美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黃郁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 陳保慈 於擔任相對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違法處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其他治理事項,造成公司損害;又為破壞該公司正常營運,對員工、股東提起多件訴訟,並夥同第三人編篡不實情事,訴請公司返還借款;另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租約,將公司之營業處所搬遷他處,大幅增加公司開銷及變更公司現狀,且一再逃避監察人及股東行使權利,顯已侵害青上公司之權益,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又縱認伊訴請確認青上公司民國102年、103年度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陳保慈仍依101年度股東會決議而具有董事身分,惟依該決議尚有2名生存董事可行使職權得相互監督制衡,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因本件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爭執而受影響。乃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青上公司業經法院選任 張孟權 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亦已代行該公司董事長職務,而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之董事,將使該公司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虞,難謂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