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溫水游泳池對面,由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洗車場,受「阿義」(丙○○陳稱業已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旋藏放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嗣於95年6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警方於95年6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9431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確具殺傷力,殆無疑義。此外,並有警方至前揭處所搜索而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無故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不應就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
(三)被告寄藏改造手槍1支,未曾持以為不法用途,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僅有月餘,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佐,年紀尚輕,初出社會涉世未深,致罹重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知鑄下大錯,深感懊悔,情輕罰重,目前從事救生員工作,有正當職業,有被告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救生員證各1件在卷可稽,犯罪情狀不無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認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因新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規變更,是爰依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槍枝之持有(寄藏)及流通,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未將之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亦審酌上情,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罰金刑:新臺幣│併科罰金部分││33條第│元以上。│1,000元以上,以│得處之最低額││5款(││百元計算之。│度,從舊刑法││應併科│││較有利於被告││罰金部│││。││分)││││├───┼───────┼────────┼──────┤│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42│修正後刑法第42條│修正後刑法折││42條│條第2項規定,│第3項規定,易服│算標準使被告│││易服勞役以銀元│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日數│││1元以上,銀元3│1,000元、2,000元│減少,以新刑│││元以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法較有利於被│││,另依修正前罰│,是至少以新臺幣│告。又本案經│││金罰鍰提高標準│1,000元折算1日,│諭知科罰金新│││條例第2條規定│惟易服勞役期限為│臺幣30,000元│││提高100倍後,│1年。│後,折算結果│││易服勞役標準至││未逾6個月之│││多以銀元300元││日數,亦應以│││即新臺幣900元││新刑法較有利│││折算1日,惟易││於被告(臺灣│││服勞役期限為6││高等法院暨所│││個月。││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6頁以下)。│├───┼───────┼────────┼──────┤│刑法第│影響緩刑宣告之│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本案均符合得││74條│前案不限故意或│案限於故意犯,增│宣告緩刑之要│││過失犯,未列並│列並得酌命被告應│件,無發生對│││得酌命被告應遵│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更有利或│││守之事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更不利之變更│││被告前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新刑法增│││期徒刑以上刑之│,得宣告緩刑,並│列緩刑宣告,│││宣告,得宣告緩│得酌命被告應遵守│得同時酌命被│││刑。│之事項。│告負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併科罰金部分得處之最低額度雖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惟綜││觀本院審酌案情諭知新臺幣30,000元之罰金,均逾新、舊刑法││得處之最低額度,然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刑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再者,緩刑之宣告雖屬刑罰之執行事項,但兼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無論新、舊刑法被告均符合得緩刑││宣告之要件,無發生對被告更有利或更不利之變更,就新刑法││得酌命被告負擔部分,雖以未列負擔事項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新刑法非以命被告負擔為必要,反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卻影響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是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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