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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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福鼎五行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因承包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下稱六輕廠)之工程,向原告購買鋼鐵等材料,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元,被告並因而開立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參拾萬元及參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發票人丙○○、被告背書之支票二張,餘額並言明於支票兌現日一併支付,詎屆期原告為付款提示,第一張支票即遭退票,並經銀行拒絕往來,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送貨單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鋼鐵等材料,價款總計捌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送貨)估價單影本三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惟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送貨)估價單,貨款總金額為捌拾玖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貨款給付主張,信屬真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給付前揭貨款,故而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張,餘額並言明於支票兌現日一併支付,探其真意,堪認兩造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前揭貨款債務之清償期,依前所述,被告就前揭貨款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捌拾玖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則被告自應負擔給付上開貨款本金及自清償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捌拾玖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