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台南市○○路○段○○○號,被告乙○○,住台南市○○路○段○○○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並無其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二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向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設籍於自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甲○○、乙○○亦未設籍該地,有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南市西戶石字第0九一000二五0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