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芬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先後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
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18號執行卷宗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有期徒刑2年│105年農曆│臺灣高等法│107年10月9日│最高法院│107年12月12││││文書││過年後某不│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台│日││││││詳時間│107年度上││上字第4902││││││││訴字第993││號││││││││號│││││├─┼──┼──────┼─────┼─────┼──────┼─────┼──────┤││2│詐欺│有期徒刑2月│107年3月31│臺灣高雄地│108年11月26│臺灣高雄地│108年12月17│││││,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8│日│方法院108│日│││││,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3470號││3470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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