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瑜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瑜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09年11月10日」更改為「109年11月25日」,證據部分「被告洪瑜蔚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洪瑜蔚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如若被告洪瑜蔚選擇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無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應逕行起訴。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洪瑜蔚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蔚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08年11月26日至109年11月10日。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晚上,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9日14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瑜蔚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