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朋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朋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朋韋因其妻 黃靜琳 與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宥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伍曉娣 (處刑書誤載為伍曉娣之夫 賴敬祥 )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而賴敬祥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酒後駕車肇事,致使 蔡佳宏 不治死亡,賴敬祥及其妻伍曉娣並致電告知李朋韋上情,詎李朋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3時24分許,在其位於大陸地區昆明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澄海論壇網頁上,以文字載述標題為「台灣宥融」之文章,內文指稱「他撞到人是騙人的,他說他公司被假扣押,你們認為被假扣押的話公司怎麼能運作,後面他有還你們錢嗎,他有跟我老公對過話,我老公也是臺灣人,他準備回臺灣找他了,他希望別有人再被騙了,真丟臺灣人的臉,大家聯合起來找海協會通知臺灣海基會,可以告他詐欺的,他都以為你們不能隨便去臺灣,所以就惡性欠款也不處理,如果每個人都這樣來大陸走貨的話,大家不是都要倒了,不要再讓他來大陸騙人了,現在有兩岸保護條款,在福州有專門處理兩岸法律的律師,現階段是要請海協會處理,請大家聯合起來吧」等文字,指摘(處刑書贅載傳述)宥融公司實際負責人伍曉娣涉有惡意欠款等足以毀損伍曉娣(處刑書贅載未據告訴之賴敬祥)名譽之事。嗣人在臺中之伍曉娣於當日經由大陸地區友人以簡訊告知後,報警處理,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朋韋於警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伍曉娣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自澄海論壇網頁上列印載有前述誹謗文字之資料3紙。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8月23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
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3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利用網際網路具有快速、大量傳播訊息之特性,在上網民眾普遍使用之網站上,刊載標題及內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文字,其內容明顯指稱宥融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伍曉娣有惡意欠款之行為,而非單純希望宥融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伍曉娣出面處理債務而已。且被告係使用網路傳播,依其影響力之廣泛性、迅速性及恆久性,使遭受指摘之告訴人伍曉娣難以及時回應上開指摘,且縱使告訴人伍曉娣透過相同傳播工具欲以導正視聽,則因先前上網瀏覽民眾之快速累積及轉載,加以訊息發布時間上之落差,亦無從期待告訴人伍曉娣得以充分、有效防禦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藉以衡平個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乃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伍曉娣及其夫賴敬祥於電話中告知因賴敬祥酒後肇事致宥融公司遭假扣押後(見偵查卷宗第21頁),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即因不相信告訴人伍曉娣及其夫賴敬祥所述,即任意指摘騙人等話語,並在網路上發表不實之文章,被告疏於查證且有重大過失,已難主張其為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各款免責規定之適用,自屬無疑。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被告係利用電腦輸入之方式,製作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伍曉娣之文字訊息,再以電磁紀錄儲存並上網傳輸,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顯示重現,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以被告繕打製作之誹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伍曉娣名譽之具體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㈢又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3時24分許,緊接
刊載同一誹謗訊息,顯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情形下犯之,並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論及被告有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刊載同一誹謗訊息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竟在澄海論壇網頁刊載前揭攻訐詆毀
告訴人伍曉娣名譽之文章,且透過網路傳播而廣為散布,被告犯行之危害性與不可回復性均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卷宗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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