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鴻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鴻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鴻強自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金聖宮廟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大幅降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于鴻強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有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伸豪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惠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林經師 ,為 林易重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楊欣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學琳 )後,再向前滑行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梁丹青 )【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鴻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有財、陳伸豪、陳惠玲、林易重、梁丹青、楊欣蓉、吳學琳等人於警詢證述渠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遭被告于鴻強所駕駛之8336-UA號自小客車擦撞之情節互可勾稽(見警卷第7至16頁、第62至66頁),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于鴻強酒精濃度測定數值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見警卷第1頁、第17頁、第19至4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因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酒後猶貿然無照(酒駕吊銷)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實際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能與被害人陳惠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紀錄),暨其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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