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湘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湘與 李琪 之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不同之房間,雖為鄰居,惟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6時14分許,在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空地之通道上狹路相逢,周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身體用力推擠李琪,致李琪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李琪復 與周湘及在場之周湘男友 李水定 (起訴書誤載為 李定水 )發生口角,周湘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賤人」及「賤貨」等穢語辱罵李琪,足以貶損李琪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湘及其辯護人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琪擦身而過時有碰撞到告訴人,被告隨即走到其男友李水定停在路旁之車輛上車,告訴人也走到李水定車輛旁邊,雙方發生口角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案發時我邊走路邊穿衣服,告訴人故意擋在我前面,我要繞過告訴人,所以有碰撞到,但我碰撞後告訴人拉著我的衣服,我就趕快離開,不是故意要推告訴人,我也沒有有罵告訴人為「賤人」及「賤貨」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詳實(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368號【下稱偵卷】第7-10、49-51、65-67頁、本院易字卷第90-91頁),被告周湘供稱其於前揭時地確實與告訴人有發生碰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分別為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李水定等事實(見偵卷第66-67、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87、9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水定證述,上揭時點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有於光碟錄影時間00:00:54時,被告故意以手及身體用力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站立不穩被推擠至旁邊草地上,雙方發生拉扯後,被告儘速離開,告訴人經過約5秒後,前往與被告理論時,證人李水定從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1、59、69-73頁、本院易字卷第89-90、95-98頁)。準此,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以下勘驗檔名為「161016_x264_002」之檔案,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45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走道,被告身穿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從畫面右上方紅色車輛處,以小跑步方式跑向畫面左上角處,消失於畫面中。
2、播放時間00:00:45至00:01:00於00:00:45時,告訴人身穿綠色上衣自紅色車輛車頭處出現,並走向畫面中間走道,隨後被告邊走邊穿外套,自畫面左上角處走出,於00:00:53時,朝告訴人迎面走去(見擷圖編號1),於00:00:54時,被告即以其右肩朝告訴人推擠(見擷圖編號2),於00:00:55時,告訴人因而被推擠至旁邊草地上,雙方開始拉扯被告之外套(見擷圖編號3),於00:00:56時,被告將外套拉回,並聽見一個男子之聲音及2人對話聲音。
3、播放時間00:01:00至00:02:00被告將外套穿上並坐上紅色車輛副駕駛座,告訴人走上前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與被告理論(見擷圖編號4),駕駛座之男子隨即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阻攔,隨後告訴人轉身離去,分別於00:01:35、00:01:41、00:01:47時,告訴人均停下腳步回頭看向被告(見擷圖編號5、6、7)。以下將該段時間的對話內容予以逐字記錄:
A女:「為什麼撞我」B女:「你不讓路阿」A女:「我沒有不讓路阿」B女:「我走右邊阿、我走右邊阿」A女:「他剛剛撞我耶」B女:「(語焉不詳)是不是」C男:「你罵我神經病」B女:「還罵別人神經病咧」C男:「你罵我神經病喔」B女:「賤人」(00:01:33)C男:「你罵我神經病喔」、「好,你點頭喔」、「好阿,
你點頭阿,你竟然罵我神經病,我要看誰是神經病」B女:「敢做不敢當!賤貨!」(00:01:47)
4、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時,被告確實故意以其右肩朝告訴人推擠,告訴人因而被推擠至旁邊草地上,雙方開始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被告坐上證人李水定車輛時走上前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與被告理論,證人李水定隨即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阻攔,被告怒罵告訴人為「賤人」及「賤貨」等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李水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我有目睹她們2個發生爭執的經過,我看到被告走出來,被告在穿衣服,告訴人就抓他的衣服,接著被告就上我紅色的車,我坐在正駕駛座,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因為我們趕時間。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什麼,因為被告上車後我就馬上離開。我當時車輛停放的位置距離告訴人及被告相遇的地點不到10公尺。我當時沒看到告訴人倒地,告訴人抓被告的衣服哪裡,我看不清楚。我無與被告及告訴人交談,我也沒質問告訴人:「你罵我神經病」。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穿綠色衣服為告訴人,穿深色衣服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頁),由證人李水定上開證述,足認案發時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雖證人李水定證述並無看見被告推擠告訴人,其也沒質問告訴人:「你罵我神經病」,然此部分核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被告確實有以其右肩朝告訴人推擠,告訴人因而被推擠至旁邊草地上,及證人李水定確實有質問告訴人:「你罵我神經病」、「你罵我神經病喔」、「你罵我神經病喔」、「好,你點頭喔」、「好阿,你點頭阿,你竟然罵我神經病,我要看誰是神經病」等情節並不相符;況且被告亦供述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A女為告訴人、B女為被告及C男為證人李水定,且證人李水定與告訴人亦有發生口角等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足認證人李水定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供述並不一致,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存疑。再者,證人李水定為被告同居多年之友人,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情事,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為薄弱,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其案發時106年5月19日16時14分受傷,告訴人遲至次日20日15時3分始就醫,認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造成乙節,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處,尚有許多空間,然被告確實故意朝告訴人身體方向過去,並故意以身體用力推擠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及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以雙手拉住被告衣服而遭被告甩開等事實,因此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導致手指受傷,實屬可能,而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亦記載係左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勢,是告訴人之指述應屬真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犯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被告不思合法、理性方式排解壓力,即率而以身體推擠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口出穢言辱罵,藉以發洩不滿,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權益,恣意貶損他人名譽,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