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漢昇竊盜,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漢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0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 許準 之身分證、健保卡、大里農會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丟到六順橋下的大里溪內,已經找不到了一節(見偵卷第9頁),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27844號被告周漢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漢昇於民國106年8月28日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大里公園時,見許準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許準之身分證、健保卡、大里農會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放置一旁後暫時離去而未加以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準上開皮包,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1100元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六順橋下之大里溪內。嗣經許準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漢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