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陸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以被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計年息1.88%機動計算利息(目前利率為2.97%),又自實際撥款日起,採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又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以被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用2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計年息1.88%機動計算利息(目前利率為2.97%),又自實際撥款日起,採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6月4日。又依契約書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自108年3月2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即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徐豪雄對上開借款依連帶保證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乙紙、授信約定書2份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催告函及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電腦查詢單1份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邀同被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徐豪雄既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