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 李佳恩 被告 楊蕙瑛
陳鏖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蕙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蕙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蕙瑛(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邀原告投資其夫即被告陳鏖伊之土地開發案,原告因此於同年月間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允諾4個月內返還上開投資款110萬元,且另行給付投資獲利55萬元,然期間屆至被告均未履行。嗣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110萬元,並給付獲利款55萬元,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會於103年1月10至22日,將投資及獲利款共計165萬元返還聲請人,並允諾願就該款項各付全部給付之責。另因被告於簽立承諾書同時以現金給付1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5萬元。詎料,
103年1月22日期間屆至,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155萬元。為此,聲請人爰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於100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提出參與第三方開發投資,即訴外人 張春賢 允諾短期3至4個月內即可獲利50%,原告即同意投資110萬元。而原告投資款110萬元及被告自身之投資款,均交由張春賢處理投資事項,故原告應向張春賢為請求投資及獲利款,被告應為證人身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交付投資款11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已還款1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94、9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契約,給付剩餘之投資及獲利款共計15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緣因甲方李佳恩小姐參與乙方楊蕙瑛
小姐投資土地開發案,於民國100年11月間,投資總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乙方於甲方挹注資金,雙方共識投資獲利預估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於101年年底回收投資獲利結清。因開發案作業時間延誤。雙方於102年12月29日另行約定,將於民國103年元月10日至103年元月22日,雙方當面現金結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由甲方 李家恩 小姐收執。」,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有交付被告投資款110萬元,被告已還款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與被告楊蕙瑛間有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楊蕙瑛給付15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予。原告又主張被告間為連帶責任,惟連帶責任以法律明文或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開立據陳鏖伊102年12月29日」,且系爭承諾書甲方為原告,乙方僅為被告楊蕙瑛,是被告陳鏖伊僅為書寫系爭承諾書之人,並非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承諾書之約束,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鏖伊與被告楊蕙瑛連帶負同一清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投資款110萬元係交由訴外人張春賢,且獲利
款55萬元亦係訴外人張春賢所允諾,應由張春賢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向其邀約投資之人及原告交付投資款110萬元之對象均係被告楊蕙瑛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楊蕙瑛於承諾書上約定獲利款為55萬元之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楊蕙瑛確有與原告承諾系爭投資之獲利款為55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訴外人張春賢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證人張春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的兩造三人?)原告我不認識,被告二人我認識。今天我是第一次見到原告。」、「(問:是否有跟原告承諾要返還投資款110萬及獲利55萬元?)我沒有跟原告承諾過,之前我都沒看過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知原告從未與證人張春賢有所接觸,且證人張春賢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論被告與訴外人張春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約定清償期間為
103年1月10至22日,又被告楊蕙瑛未依系爭承諾書向原告為全部清償,尚餘155萬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蕙瑛僅給付其10萬元,未全部履行系爭承諾書責任,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楊蕙瑛給付155萬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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