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森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雙方業已於訴訟外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據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17號被告 裴森錦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森錦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汐止區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5.2公里外側車道,即中和隧道出口處,欲排隊下中和交流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前方由 賴崑鐘 所駕駛,已減速排隊欲下中和交流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賴崑鐘因而受有頭部扭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裴森錦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崑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國道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其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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