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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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是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無上揭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者,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法院於裁判時,倘該條例已經生效、施行,卻漏未依其規定宣告減得之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從事偽製、販賣盜版仿冒光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調查人員查獲(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十一行,第四頁第十、十一行),論以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罪(從一重依前者處斷),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見原判決第一頁主文欄),既非屬上揭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竟未予減刑,並宣告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係以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確實存在作為前提要件,倘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不能證明為存在,行為人即無違法可言,於被告之利益,自具有重大關係,其若爭執,法院當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未查明,遽行判決罪刑,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雖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原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載有「台灣光榮公司是否享有查獲光碟片之著作權」一節,該代理人當庭表示「我會一星期內提出台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證明」(見原審更一卷第四十頁),嗣卻提出該公司與日商「株式會社光榮」所簽訂之「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同上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其內容固謂上揭日商「持有著作權」,然無關於其享有著作權之證明資料,是否得逕認該著作財產權確實存在,仍非無疑。原審未再進一步查明,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皆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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