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請人 劉佩雯 相對人 劉進榮 關係人 劉佩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進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佩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佩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進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劉進榮因腦出血合併缺氧性病變,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倘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劉進榮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劉佩雯為監護人、關係人劉佩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劉進榮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為「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意識嗜睡,有鼻胃管、氣管插管及尿管,左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劉進榮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佩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進榮之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進榮之女,有意願擔任劉進榮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劉進榮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劉佩雯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進榮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劉佩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進榮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劉佩珍亦為聲請人之女,與相對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佩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沈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