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867號
原告 廖昱凱
訴訟代理人 趙怡婷
被告 傅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200元,原告並已於訂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26,400元,及半年期租金79,200元。詎因被告未繳交電費,致系爭房屋被斷電,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間出現並向原告表示其未同意被告轉租,要求原告搬離,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109年11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400元,及原告所預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26,400元,共計52,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400元,及原告所預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26,400元,共計52,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