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19號

原告 陳鳳麟

被告 何秀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應被告之要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京瑩珠寶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1克拉鑽石戒指乙枚(下稱系爭鑽戒)贈與被告。嗣原告因身體因素無意參與第四屆「新動獅子會」新任會長選舉,而被告為鼓勵原告承諾願無償為原告支付新任會長選舉的「職務捐」5萬元,並承諾於原告擔任新任會長期間協助原告執行會長職務。詎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通知原告自行支付新任會長選舉的「職務捐」,並表明不願代原告支付。茲因原告對於被告自食其言之行為無法認同,遂請被告返還先前代為支付之3萬元及系爭鑽戒,被告亦於電話中向表明願將戒指返還原告。原告並於當日傳送以下文字訊息予被告「我代你支付發票的三萬元及鑽戒、還給我」。被告嗣於該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表明「戒子是你追求我時贈送,追求新目標要送人是可以退還給你,哈哈,小事嘛!」,再於110年8月26日退出群組。因兩造業於110年7月14日就返還系爭鑽戒一事口頭達成協議,被告願將鑽戒返還原告,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鑽戒返還原告。又被告110年7月1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表明「戒子是你追求我時贈遂,追求新目標要送人是可以退還給你,哈哈,小事嘛」,顯見被告業已承諾將系爭鑽戒返還,至於「追求新目標要送人」僅係被告為維護自己之顏面

  在承諾返還鑽戒同時對於原告所為揶揄、嘲諷、挖苦等調侃

  之詞,並非被告就返還系爭鑽戒予原告額外附加之條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不以有追求新目標要送人為要件。是以,兩造既於110年7月14日就返還系爭鑽戒一事達成口頭協議,則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鑽戒返還原告,應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為「追求新目標要送人」為被告返還系爭鑽戒之條件。惟原告確有要追求之女性朋友 鄭淑嬌 而有轉贈鑽戒之需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鑽戒返還。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京瑩珠寶銀樓111年1月3日購買證明書附圖一所示壹克拉白K金黃色彩鑽戒指乙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協議,未積欠原告任何錢,原告向被告索還系爭鑽戒,被告亦未與原告爭吵,原告亦無追求他人之意思。原告與其他第三人之談話,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間以12萬元購買如證明書附圖所示之系爭鑽戒送予被告,原告嗣於110年7月14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被告則向原告表示戒子是你追求我時贈送,追求新目標要送人是可以退還給你等事實,有兩造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鑽戒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以原告有追求新目標為其同意返還系爭鑽戒之條件,為被告否認,且觀諸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我帶你支付發票的三萬元及鑽戒、還給我……被告:戒子是你追求我時贈送,追求新目標要送人是可以退還給你……。」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係表示於原告有追求新目標時,才願意退還系爭鑽戒,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以原告追求新目標為返還系爭鑽戒之條件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確有要追求新目標即訴外人鄭淑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請求傳訊社區主委 廖尚蔚 以證明其有要追求鄭淑嬌,故要取回系爭鑽戒轉送鄭淑嬌,惟原告自陳該社區主委僅係聽聞其提及要追求鄭淑嬌,是縱原告確有向該主委提及要追求他人等節為真,惟此僅係該主委聽聞原告個人片面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在追求鄭淑嬌且要將系爭鑽戒轉送鄭淑嬌之情為真,原告請求傳訊廖尚蔚到庭作證,亦核無必要。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同意返還系爭鑽戒之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追求他人之意,其不須返還系爭鑽戒等語,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被告應將系爭鑽戒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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