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0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鳳菊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起訴狀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惟未據出具委任狀,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即原告公司大小章)或補正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