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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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92號

原告 黃維洲

被告 葉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460元(含積欠費用2萬5060元、交通費用400元、工作損失4000元、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房屋,被告搬離後,原告發現屋內財物損壞,且被告有部分租金未清償,故兩造於110年8月8日簽訂協議分期清償債務切結書,約定被告分5期清償房租及房屋修繕費用6萬5660元,且若因系爭事件涉訟,被告必須支付原告應而所衍生之全部訴訟費用,以及原告因出庭向公司請假之一日薪資所得(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僅償還4萬600元,即未依約清償,且音訊全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費用2萬5060元(計算式:6萬5660元-4萬600元=2萬5060元)、一日工作損失4000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8萬9060元(計算式:未清償之費用2萬5060元+一日工作損失4000元+律師費用6萬元=8萬9060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同意給付尚欠之費用2萬5060元和原告工作損失4000元,惟不同意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訂系爭切結書,且被告尚欠2萬5060元,並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4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惟原告請求律師費用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未提出其因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其請求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9060元(計算式:積欠之費用

  2萬5060元+工作損失4000元=2萬906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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