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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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麗珠係 顏少惠 之胞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麗珠與顏少惠平日相處不睦,詎顏麗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下午5時,得知顏少惠正駕車返家,欲找顏少惠理論,遂開車至彰化縣○○鎮○○路等待,並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發覺顏少惠駕駛車號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停等紅綠燈時,遂趨前要求顏少惠下車,遭顏少惠拒絕下車,引起顏麗珠不滿,竟萌生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折斷毀損顏少惠所持用上揭車輛之右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顏少惠。其見顏少惠仍不願下車,欲繼續徒手折斷左後視鏡之際,顏少惠下車制止,並爆發口角爭執,顏麗珠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顏少惠辱稱「臭機掰、破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顏少惠之名譽,並出手毆打顏少惠之臉部及抓住顏少惠之左手腕,致使顏少惠受有雙耳挫傷、左腕抓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顏麗珠固坦有折斷告訴人顏少惠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及辱罵「臭機掰、破機掰」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拍打玻璃,因顏少惠要開車走時,伊拉住右後視鏡,右後視鏡才斷掉,伊雖有「臭機掰、破機掰」,但是伊是罵兒子,不是顏少惠,伊也沒有打顏少惠等語置辯。惟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顏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卷內照片2張及永立汽車百貨配件單所示,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右後視鏡確實折斷;再觀卷附之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6時40分前往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雙耳挫傷、左腕抓傷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又當時是被告與顏少惠發生衝突,並非被告與其兒子,被告何須出口辱罵其兒,況且「臭機掰、破機掰」是辱罵女性字眼,並不是辱罵男性眼字,故被告辯稱:伊是罵兒子「臭機掰、破機掰」,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案發時光碟及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等在卷可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麗珠與告訴人顏少惠係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欲毆打告訴人,先以折斷告訴人車輛後視鏡方式,使告訴人下車後,再對毆打告訴人,毆打過程中又出言辱罵而為侮辱,不宜分割裂評價,故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間為姊妹關係,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故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辱罵告訴人使其名譽受損,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耳挫傷、左腕抓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