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傳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傳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傳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道路分向線設有護欄之旗南三路台29線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限速時速70公里,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李金泉 於該處欲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設有護欄路段,禁止行人穿越,貿然穿越護欄,劉傳寶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李金泉右側身體發生撞擊,致李金泉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顱內出血、第二胸椎骨折、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年2月15日16時27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劉傳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傳寶(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國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3至5頁;相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0、18至26、29至33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0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佐 。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約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於速限70公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肇事路段中間設有護欄,禁止行人穿越,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被害人李金泉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道路中間護欄因而肇事,亦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李金泉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顱內出血、第二胸椎骨折、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出血性休克,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於106年2月15日16時27分不治死亡,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1至12頁;相驗卷第27、34至4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金泉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詳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肇事路段中間設有護欄,禁止行人穿越,被害人李金泉於該路段穿越道路,因而肇事,亦有過失;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謹慎駕駛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李金泉死亡,並使被害人李金泉之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金泉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動物保護處約聘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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