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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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4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員警得其同意,於101年9月5日12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原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葉原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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