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呂彩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3日前半年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止,提供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3「舊原味牛肉麵店」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中獎號碼之賭博,由 王輔正 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即以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6,000元(若僅下注0.5注者,則可獲得上開金額一半),由甲○○○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歸甲○○○贏得。
嗣經警於104年2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104年2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3「舊原味牛肉麵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單之事實不諱,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扣案之簽單是王輔正要向伊簽牌時交給伊的,簽單上「20、30、02、05」等數字代表王輔正想要下注的號碼,「二、三」代表「2星」跟「3星」,「0.5」代表下注
0.5注,王輔正下注1注是80元,王輔正把號碼拿給伊,簽中號碼分別獲得「2星」、「3星」等獎金,香港六合彩的「2星」可贏得5,600元,「3星」可贏56,000元,但王輔正今天只下注0.5注,所以獎金只有一半,若開獎後沒簽中,則賭資歸伊所有,王輔正簽中的話,可領取現金,遭查獲當天王輔正是簽1,600元,但王輔正還沒給伊,都是等開獎完再結算賭資,王輔正跟伊兒子是同事,經由伊兒子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證人王輔正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簽單是伊要簽牌交給被告的,是要下注簽賭六合彩用的,簽單上「20、30、02、05」等數字代表伊想要下注的號碼,「二、三」代表「2星」跟「3星」,「
0.5」代表下注0.5注,伊因為跟被告的兒子是同事,因被告的兒子說的,伊才知道被告處可以簽賭,以香港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中獎依據,下注1注是80元,伊把號碼拿給被告,簽中號碼分別獲得「2星」、「3星」等獎金,香港六合彩的「2星」可贏得5,600元,「3星」可贏56,000元,「星」不知道多少,簽中的話可以去被告那裡領取現金,遭查獲當天是簽1,600元,但伊還沒給被告,都是等開獎完再結算賭資等語(見偵查卷第第10頁背面、第11頁)。經核被告、證人王輔正就本件簽賭方式、扣案簽單內容,乃至雙方如何結識、如何結算等節,所述均相符一致,且細節亦清楚陳述,當屬信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可佐。另被告開始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證人王輔正於警詢中已陳稱:伊大約是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簽的等(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而被告亦坦承證人王輔正確曾有向其簽賭數次之情(見偵查卷第5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自104年2月3日前半年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即遭警查獲時間)止。又被告、證人王輔正雖於警詢中提及「4星」之方式,惟其2人均供稱不知道「
4星」之中獎金額,若被告、證人王輔正曾以「4星」方式賭博,當無不知「4星」中獎金額之理,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4星」方式賭博,一併敘明。至被告、證人王輔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一度陳稱遭警查獲當天,證人王輔正只是拿扣案簽單問被告簽單的數字好不好云云,惟查被告、證人王輔正於警詢中已陳明,查獲當天證人王輔正確持扣案簽單向被告簽賭,已如前述,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警詢所述屬實,況被告、證人王輔正原即均不知對方姓名,顯見彼此原非極為熟識,證人王輔正實無僅向被告單純詢問欲簽賭數字是否適合之理?再依扣案簽單內容所示,證人王輔正已載明欲簽賭數字、「2星」或「3星」,及僅下注0.5注,顯見證人王輔正就本件欲簽賭內容早已有所決定,而非單純向被告詢問簽單的數字,故被告、證人王輔正上開所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104年2月3日前半年某日起至
104年2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即遭警查獲時間)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賭博,且獲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期間約半年、經營規模非大,但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一定危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而其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情(詳如後述),與該案相較,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另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2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起,在上開地點,與王輔正對賭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始終堅稱其僅與證人王輔正對賭,且綜觀全卷,被告、證人王輔正從未供述有關被告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之情。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紙張,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而其中固有書寫疑似名字、簽賭數字之內容,惟上開紙張均未記載時間,已無從認定係何時書寫,且疑似名字部分,均無資料可調查是否確係人名或綽號,更無從逕以推認內容確係簽賭,本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有何在上開處所,聚集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述處所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聚眾賭博犯行。是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明生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王輔正簽單1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於偵查卷第17頁)│├──┼────────────┼──────────┤│2│紙張3張│警製扣案物品目錄表固││││記載此為「帳單」,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