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王 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4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48,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以:利息、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辯
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
人計息查詢、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利息、違約金過高
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未超過
民法第205條所許之週年百分之20範圍,被告辯稱利息、違
約金過高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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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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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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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135元│95年3月26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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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1│35,887元│95年4月19日│18.25%│95年5月20日│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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