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龍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龍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理由係以:在原審協商過程中,法院未站在公平立場,反而對被告施加壓力,要被告接受檢察官提議之刑度,若是被告不同意,案件進入審理,被告的刑期只會更重,被告在非自由意志之下完成協商,被告認為權益下受侵害,才會在未收到判決書前先行遞狀聲請撤銷協商合意,又被告在施用毒品時並不知友人將海洛因摻在甲基安非他命中施用,被告向法官說明,法官卻認為被告在脫罪,被告的尿液檢驗雖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但被告只有一個犯罪行為,應以一罪論處,原審應調查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不宜只以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就認定被告應各別論以二罪,且被告是自首,依法可獲得減刑,另原審將被告論以累犯,亦有違法之虞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協商,因而聲請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之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請依前開協商結果而為判決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檢察官聲請書、檢察官協商程序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0頁)。且依上開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問及「是否確定提出協商判決之請求,有無欲行撤回?」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為協商判決,被告、檢察官並均稱:不撤回等語;又法官問及「前揭協商內容均方被告自願接受之條件?經合意始做成之條件?」被告答稱:「是,均為我自己的意思,我自己願意就前揭條件認罪並接受科刑」,及公設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如被告所述」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即坦認有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被告空言指摘: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該協商合意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核與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不符,顯不可採。
(二)又依上述說明及目前案內書狀,本案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雖曾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然此係對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且該聲請亦因係於協商程序終結後提出,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經該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聲請駁回一節,有該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認為其有聲請撤銷協商合意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三)此外,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部分之證據欄內第㈣點業已載明「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首情形)」,且於行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即訊問「對於警方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的自首情形,有何意見?」,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其後才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是原審於行協商程序業已將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一節,列為量刑協商應予審酌之情形。另被告前於99、100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原審論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