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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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拿雲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德弘 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被告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惟相對人現無主任委員,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主任委員,參以第三人 傅澤南 並具狀表示被告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存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34頁),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主任委員,尚非子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上「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共計87名律師中,隨機抽選並詢問陳德弘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業據陳德弘律師陳報其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本院認選任陳德弘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自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