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福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歐福興於民國107年5月4日18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及公正路口之公車站,搭乘 黃靜瑜 駕駛之83號公車。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歐福興因不滿上車時黃靜瑜催促其就座,發生言語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車內,對黃靜瑜辱罵「神經病 阿妳 」足以貶損黃靜瑜人格之言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靜瑜於107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