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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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建雄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2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邊攤飲用啤酒後,騎乘MJE-1307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邱建雄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埤北街前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郭○○所騎乘MFF-6167號機車,致郭○○受有左手肘挫傷3×1公分、左膝挫傷1×1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邱建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建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與被告和解,告訴人郭○○並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案被告邱建雄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酒後駕車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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