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 蕭分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蕭仁杭
蕭范民 蕭俊秀 蕭洽勇 蕭富鴻 蕭新種 蕭价雄 蕭清溢 蕭銘鑑 蕭清漢 蕭清經 蕭秀麗 蕭玉端 蕭筱勤 蕭筱馨 蕭清福 蕭明育 蕭國平 蕭筱燕 蕭明正 蕭明智 張政雄 張慈芳 張育瑋 張湘瑩 蕭淑真 蕭淑姿 王家寶 王怡文 王淑美 王惠珠 王政文 王君平 王讚雄 王讚宏 王讚明 王麗紡 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浚二 受告知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蕭茂午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共有人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12日土丈字第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茂午於民國8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經、蕭清福、蕭秀麗、蕭玉端、蕭明育、蕭筱勤、蕭筱馨、蕭國平、蕭筱燕、蕭明正、蕭明智、張政雄、張慈芳、張湘瑩、張育瑋、蕭淑真、蕭淑姿、王家寶、王怡文、王淑美、王惠珠、王政文、王君平、王讚宏、王讚雄、王讚明及王麗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上開被告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仁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蕭新種、蕭范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與被告蕭仁杭共同具狀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茂午已於起訴前之8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南北兩側均臨出水巷;系爭土地上有墳墓4門,分別為原告之母蕭張巧、被告蕭仁杭配偶 蕭康里子蕭張氏 、被告蕭范民配偶 蕭仁登 ,及簡易工寮2間,其餘部分種植荔枝、龍眼樹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附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製有106年12月25日土丈字第1481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5,349.7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方案各坵塊均臨路且地形方正,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系爭土地。此外,除被告蕭仁杭、蕭新種、蕭范民表明同意此方案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查,被告蕭仁杭、蕭富鴻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黃義澤 (即黃世昌),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堪認屬實。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上開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前揭被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各移存於前揭被告分得土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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