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訴外人即抵押權人 黃世昌 之債權人,為明瞭案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抄錄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抗字第60號、105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前揭事件之當事人,而是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該事件卷宗,然其並未提出已徵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且復僅是泛稱「為明瞭案件」,而未釋明其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該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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