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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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507號聲請人 耿鵬
耿俊偉 耿海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耿俊傑 之子、弟、妹,被繼承人耿俊傑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08年8月3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另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耿俊傑(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0號之1)於108年8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耿鵬部分:
1、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耿俊傑之次男,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於被繼承人耿俊傑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耿俊傑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雖聲請人耿俊偉具狀陳稱略以:因聲請人耿鵬在監,聯絡有困難,且平時不來往,故超過3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前開法條所謂「知悉」,係指事實部分而言(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指無法律概念,亦非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言,且子女得繼承父母之遺產一事乃為社會通念,在我國即便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於生活過程中即可從相關報導或見聞之社會事件了解,不須接受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甚明,是縱聲請人因在監而無法即時於被繼承人耿俊傑死亡時即知悉,惟其既自承於108年8月31日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則其如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2、聲請人既已知悉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然已逾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耿俊偉、耿海瑩部分:因被繼承人耿俊傑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耿鵬之聲明拋棄繼承已因逾法定之3個月期限不應准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耿俊偉、耿海瑩(弟、妹部分)因聲請人耿鵬未經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其等仍未有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耿俊偉、耿海瑩均無繼承權等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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