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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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銀山(原名:張銀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銀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銀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張銀山」之記載更正為「鍾銀山(行為時原名張銀山,後改名為鍾銀山),並增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人 周忠建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號被告張銀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山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47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之「勝利新城社區」內之腳踏車停放區,見周忠建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周忠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忠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