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3、193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該罪名法定刑不過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判決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收入不固定、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等情,且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仍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重。本件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錯,堪信被告丙○○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於原審曾檢附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乙份,供原審法院參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積極盡力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並按約定履行清除義務,勘認被告丙○○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丙○○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更能使被告丙○○再次投入社會。亦即,將被告丙○○予以隔離固屬達教化目的手段之一,然既得以刑之宣告達到威嚇及矯正之目的,則自無隔離被告丙○○之必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則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丙○○目前已與廠商簽約,已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是衡諸本案情節,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之特定時期間内能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應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鈞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甲○○於112年3月2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且無刑法第76條但書之情形,因此依刑法第76條本文之規定,其1年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被告甲○○於本案仍可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甲○○因上開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因此日後對於處理或堆放廢棄物一事特別在意,故當同案被告丙○○要向被告甲○○承租土地時,被告甲○○就特別詢問同案被告丙○○承租土地之目的為何?同案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承租土地是要作為「廢五金」回收使用,被告甲○○一再向同案被告丙○○強調不得堆放廢棄物及垃圾,又誤以為「廢五金」為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因此將土地出租給同案被告丙○○使用。又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丙○○承攬拆除工程並堆放大量營建混合物乙事並不知情,被告甲○○只有在簽約後1個月時到過現場,當時現場只有堆放廢五金,沒有其他廢棄物,之後被告甲○○就未曾再去過,且同案被告丙○○用鐵皮圍起來,故一般人也很難從外面看到裡面究竟堆放何物品。又細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記載「四、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一)租赁物係供作為放置資源回收物品及無污染之廢棄物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三)租賃物不得做違反約定之使用、供非法使用、傾倒有害廢棄物…」等內容,即可看出被告甲○○於租約内特別約明不得供非法使用及傾倒有害廢棄物,只能放置資源回收物品及無污染之廢棄物,足認被告甲○○主觀上自始誤以為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及無污染之廢棄物是合法的,才把土地租給同案被告丙○○因而誤觸法網。由上情以觀,被告甲○○之惡行並非重大,罪無可赦。另被告甲○○目前已積極協助同案被告丙○○儘速將堆放之廢棄物找合法業者清運,且已清運完畢,敬請鈞院能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以啓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將非法貯存、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一節,有被告2人提出之陳報狀、照片、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640號函文及檢附之空拍照片、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1、227至233、237、239至246頁),是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綜上,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被告丙○○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被告甲○○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均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將非法貯存、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丙○○素無前科;被告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成,業如前述,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等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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