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4,850元,嗣減縮為1,193,771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771元。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騎駛重型機車沿嘉1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嘉165線950公尺處即嘉義縣○○鄉○○村○○路萬善公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同向行走在前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及腓骨末端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踝關節軟組織裂傷併組織缺損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33,771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致6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360,000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行走且須他人看護,其精神實飽受極大痛苦,故請求800,000元。
⑴⑵⑶合計為1,193,771元。
二、原告雖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然被告過失至少應有70%。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二、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其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771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致6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四)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五)原告與有過失。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4,186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兩造過失比例,經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柒、鑑定意見:
一、丙○○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為繞越於慢車道未靠右停放車輛之乙○○,為肇事主因。
二、乙○○夜間繞越停放於慢車道之車輛,未靠道路路邊行走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三、RY-3445號車,夜間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影響行人通行,同為肇事次因」。本院依該鑑定意見並審酌上開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被告過失則係50%,而RY-3445號車停放於慢車道內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該車駕駛人過失比例為30%。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本院審核卷附原告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及就診科別,認原告所支出之33,771元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賠償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依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上開傷勢有6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以為照護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為360,000元(2,000*30*6=360,000)。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左脛骨及腓骨末端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踝關節軟組織裂傷併組織缺損之傷害,且原告左脛骨末端骨折至95年2月仍未癒合,無法行走,故日常生活仍屬不便,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故其傷勢非輕,其精神上必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係過失;而原告係以販售冰品為業,未受教育,月薪約30,000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92年綜合所得23,475元,93年綜合所得17,108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係以販賣檳榔為生,國中畢業,月薪約20,0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92年綜合所得4,393元,93年綜合所得20,408元,名下有3筆土地及1棟房屋,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附兩造92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傷勢及其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兩造職業、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四、⑴⑵⑶合計為513,771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RY-3445號車輛駕駛人將車停放於慢車道內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行為,均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與RY-3445號車輛駕駛人應對原告負80%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411,017元(513,771*80%=411,017,元以下4捨5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4,186元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6,831元(411,017-374,186=36,831)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故本院引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