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因 何來主 不識字,是由 何萬 宗當場書寫金額後由何來主親自簽名,完成發票行為;附表編號2、3之本票,則因何來主表示蓋章就好,上訴人更曾陪同何來主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故僅憑蓋章即足,何來主應已充分授權 何萬宗 及 陳採 戀代為簽發附表編號2、3之本票;且其借款35萬元予訴外人 劉冠良 而取得系爭票據,為善意受讓,自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來主因僅曾授權何萬宗向他人借貸10萬元,是其除在附表編號1之金額、日期未填載時簽名其上外,並未於附表編號2、3之本票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且何萬宗、 陳採戀 均未曾保管何來主之印章,因當時何來主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均因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放在上訴人及合夥人即劉冠良所開設之元利當鋪處,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為元利當鋪中之人員自行蓋印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持有之發票人署名均為「何來主」,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裁定強制執行而獲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本票3紙(均影本)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3張本票是否為何來主所簽發或其授權他人所簽發?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受讓?
(一)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部分:
1、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發票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且我國票據法對於空白票據並無明文規定,第11條第2項是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空白授權票據須有3要件:1、須空白票據行為人簽名於票據;2、須票據應記載事項全部或一部有欠缺;3、須由空白票據行為人授權第三人補充票上空白部分以完成票據。因此票據法上並無空白票據之規定(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再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非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自承何來主曾授權何萬宗10萬元之借貸金額,且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之簽名經證人即何來主之媳、何萬宗之妻陳採戀於原審證述確係何來主所親簽,然關於該紙本票之金額,並非何來主所親自書寫,則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該紙本票金額為何萬宗所當場書寫,然將之對照附表編號3由何萬宗書寫以何來主名義簽發(詳後述)之本票,其筆跡之橫、豎、折、捺,均與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書寫方式有異甚明,其主張即無足採;且經證人陳採戀於原審證稱:該紙本票金額乃對方(指元利當鋪)自行計算填寫,何來主簽名時金額尚未填載等語(詳見原審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何來主簽名時票面金額是否業已記載、何人記載,均滋疑義,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來主業已完成發票行為,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自屬無效票據。
2、再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訴外人劉冠良合夥開設元利當鋪一事並不爭執,且於書狀中自陳其曾陪同何來主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至今仍持有何來主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另其訴訟代理人甲○○亦到庭陳稱:因何萬宗提供(何來主之)土地抵押,故未將2分之借款利息計入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詳見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前所謂其借款35萬元與劉冠良、復由劉冠良借款35萬元予何萬宗等語,參諸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僅能提出甲○○匯款予何來主之妻115,000元之單據1紙為證,可見其所主張係屬無稽,上訴人既屬元利當鋪之經營者,參諸陳採戀上開證詞,上訴人對於上述本票係屬無效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為善意第三人,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云云,委無可採。
(二)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部分: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冠良固於原審當庭陳稱:系爭本票中有2紙由何來主自己蓋章,第3紙則係由何萬宗蓋章等語(詳見原審94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證人陳採戀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編號2之本票為其所簽,編號3之本票為何萬宗所簽,何來主均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詳見原審95年3月23日審理筆錄)明確,觀之系爭3紙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簽名,筆跡不一,顯見系爭3紙本票之簽名均非同一人所為,此為肉眼即可輕易辨識,核與證人陳採戀證述相符;且陳採戀、何萬宗於有關偽造附表編號2、3本票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自承其等偽簽何來主之簽名,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偵字第263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考該2紙本票金額合計僅14萬元,數額非鉅,陳採戀、何萬宗既為此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極重刑責,所述當為可信;而附表編號2、3之本票雖均蓋有何來主真正之印文,然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所盜蓋,查何來主於93年8月4日將土地設定予訴外人劉冠良,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2紙本票所載發票日,其時何來主之印鑑,是否仍存於上訴人處,已有可疑,且該2紙本票之印文非何來主所親自蓋印,為上訴人所不爭,縱如上訴人所述印章為何萬宗、陳採戀所保管,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印文為何來主授權何萬宗或陳採戀所蓋,是何來主既未簽名、蓋印,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並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端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1│93年8月4日│21萬元│TH771481│├──┼──────┼────────┼──────┤│2│93年8月6日│5萬元│TH442352│├──┼──────┼────────┼──────┤│3│93年8月10日│9萬元│TH442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