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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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在案。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均係針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所為解釋,與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所示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一0二五號),其中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茲因抗告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減刑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強制罪經減刑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揆之前揭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抗告人對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一0二五號判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並非必然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逕以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為據,駁回其聲請,顯有不當云云,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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