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枉法裁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枉法裁判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執以指摘,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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