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原不知 陳建宇 寄藏何物,事後打開包裝始發現係槍械,但因陳建宇已過世而無從返還,何以警方知悉上訴人寄藏槍械,有無嫁禍之可能,請查明並從輕量刑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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