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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