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第2句補充更正為「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覺吳進添涉嫌重大,旋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吳進添,並扣得該部腳踏車(已發還 吳雪如 ),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年已六旬,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損害非高,所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雪如(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兼衡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63號被告吳進添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14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通山路交岔口,徒手竊取吳雪如租借、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1輛(車身編號:98725號),得手後騎離現場,嗣吳雪如察覺車輛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起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添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吳雪如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