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王雅成 被告 陳世焮陳天旭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間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66年6月28日以新地普字第005641號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陳天旭,擔保原告與弟 王雅國 積欠陳天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當時實不清楚借款之事,亦不知系爭土地如何遭設定抵押權,且依當時土地市價,借款金額亦不可能高達15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皆為67年5月19日,抵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至82年5月19日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三人陳天旭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第三人陳天旭已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被告陳世焮繼承,其餘繼承人游俗、陳毓芬、 陳毓芳 皆已拋棄繼承,被告陳世焮依繼承關係承受第三人陳天旭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之父即第三人陳天旭借款,第三人陳天旭之筆記本詳載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宜,原告既未提出還款證明,僅因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陳天旭未於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塗銷,顯不合情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8日以新地普字第000000
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陳天旭,用以擔保債務人原告及王雅國對陳天旭之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66年5月20日起至67年5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67年5月19日(即系爭抵押權)。第三人陳天旭已於103年4月17日死亡,陳天旭之繼承人游俗、陳毓芬、陳毓芳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僅由被告一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款及設定抵
押權經過,且借款數額亦不可能高達150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究否存在及是否已清償乙節,固有爭執,惟不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已否清償,依兩造之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即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67年5月19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82年5月18日已罹於時效後,第三人陳天旭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年間即87年5月18日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被告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陳天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即第三天陳天旭於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為第三人陳天旭之繼承人,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0685│旱│2,211│6分之1││├────┼────┴────┴───┴─┴────┴────┤│││抵押權:││││1.抵押權人:陳天旭││││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登記日期:66年6月28日││││字號:新地普字第0000000號││││3.債務人:王雅成、王雅國││││4.所有權人:王雅成│├─┼────┼────┬────┬───┬─┬────┬────┤│2│臺南市○○○區○○○○段│0686│旱│354│6分之1││├────┼────┴────┴───┴─┴────┴────┤│││抵押權:││││1.抵押權人:陳天旭││││2.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登記日期:66年6月28日││││字號:新地普字第0000000號││││3.債務人:王雅成、王雅國││││4.所有權人:王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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