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立群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酒醉倒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過埤派出所)警員連庭立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帶返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過埤派出所查證身分。張立群明知警員連庭立執行職務中,竟於同日0時45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內以「北七(台語發音,即白癡之意)」一語,侮辱連庭立,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連庭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警員連庭立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3、10、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口出「北七」一語,係屬不雅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對方之人格,使之感受難堪,參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仍出於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口出上開言詞,足認被告具有侮辱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不雅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向告訴人連庭立道歉,並取得原諒,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訴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連庭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上述侮辱公務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