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啓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啓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黃啓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0年1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30日│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8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7年度毒│臺南地檢107年度毒│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200號│偵字第1447號│偵字第144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3│108年度上訴字第93│108年度上訴字第9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6日│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53│108年度上訴字第93│108年度上訴字第9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2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月│││(7次)│││├──────┼─────────┼─────────┼─────────┤│犯罪日期│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10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7年度偵│臺南地檢107年度偵│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655、17012號│字第12655、17012號│字第12655、1701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01│107年度訴字第1301│107年度訴字第130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01│107年度訴字第1301│107年度訴字第1301││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